分居期财产关系探析

2002年07月05日 殷溆贤

新《婚姻法》首次确立了婚姻关系解除的“预备”期即“分居二年”的时间限定。这一期限的规定,对那些久拖不决的“离婚困难户”而言是一个福音。也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具体体现。但是,《婚姻法》没有就夫妻在分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相应规定,尤其是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是否仍属夫妻共同财产未作任何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6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分居期间,从法律的形式角度看,仍为婚姻关系续存期,那么,分居期间,如果双方无约定,夫妻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仍然是共同财产。然而这样认定,在事实上对其中的一方是不公平的,从法理上讲,则模糊了“分居”这一婚姻关系特定阶段所特有的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违背了财产取得方的真正意愿。法律既然承认“分居”这一特定婚姻阶段,那么就必定承认在这一期间夫妻双方一些权利义务的停顿,比如:同居权、人身权、性生活权。这些权利或义务的停顿,也就意味着婚姻的实质内容不复存在,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的终了,也就是婚姻关系中财产权混同的基础--当事人自愿让自己的财产(婚前所有财产,婚后取得财产)与对方财产混同的意愿完全丧失。也即在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对各自取得的财产,其意愿是要求归自己所有,而不是愿意双方混同。

这样的事实在过去的离婚诉案中,可谓比比皆是。笔者曾经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夫妻结婚十年,男方是一位军人,女方是一个科技工作者。由于长期两地分居,导致感情淡化。妻子要求离婚,因为是军婚,没有男方的同意,这个婚姻是不可能解除的,所以一拖好几年。最后几年双方已是完全没有婚姻之实,除了在法庭见面,已别无交流。也就在这最后的几年中,这位女科技工作者取得了一项专利,并且转让,得了几十万元专利费。不幸,这笔专利费,成了这场离婚诉讼的又一争夺焦点。这位妻子,在法庭上悲愤欲绝:“这是我近三年来所有业余时间的心血,他(指其丈夫)远在千里之外,从未出过一点力,也从不知道这件事,怎么一获专利,一变钱,他就要得一半?怎么就成了(夫妻)共有财产呢?”的确,这位女士根本没有将自己的专利收益与其(前)丈夫的财产混同、共有的意愿。然而法律却不认可,法律要求混同,因为法律不承认分居。

现在《婚姻法》,既然确立了“分居”这一婚姻关系的特定阶段,就应完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尤其是财产权的规定,确认在分居期,夫妻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应属个人所有,〔当然不排除向尚需其抚养的子女,包括妻子(或丈夫)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这里所谓各自取得的财产包括:分居期的经营所得、继承、受赠所得、通过个人智力劳动所得的无形财产权及其它合法取得的财产权。确立这一分居期间财产权制度将会有利于分居制度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使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更加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现实。